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錚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吿陳永錚明知告訴人莊柔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越南旅遊拍攝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上傳之影片及照片9張(下合稱本案攝影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某時、地,將之下載並上傳至其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Eagle大自然高爾夫」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後某日,瀏覽本案臉書社團貼文發現,查悉上情。因認被吿涉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各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經撤回者或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均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吿被訴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3日,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5月23日、24日就知道被告有在LINE群組跟本案臉書社團上傳發我的照片及影片(即包含本案攝影著作),是一位許先生跟我說的,112年5月30日我有鄭重的跟被吿說請他把發在網路群組、社團的照片都下架刪除,但到了113年3月9日我發現被吿沒刪除等語(本院智易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是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24日即知悉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惟告訴人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被吿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113他2041卷第3頁)。可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