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文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柔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柔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他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行李吊牌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及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蝦皮帳號「shuichi8230」(賣場名稱為Lambent Light),販售本案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柔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引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113年10月8日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ambent Light」賣場頁面、採證物賣場頁面及訂單詳情、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委任狀及文件證明(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蝦皮公司出具之帳號「Lambent Light」用戶申設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一)狀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有1件、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83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出售本案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10,000元之賠償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可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等語。惟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可明。是以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者乃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以外之「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而商標法第95條則係處罰為行銷目的之違法商標使用行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乃商標之使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出售他人提供之本案商品,本身並無商標使用之行為,又本案查無積極事證可證本案商品係被告設計、生產,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自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之佩佩豬行李吊牌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09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