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芳君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芳君前自民國87年4月12日起在辰騂有限公司(下稱辰騂公司)之關係企業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於113年間擔任辰騂公司採購經理,曾參與辰騂公司於113年5月間投標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113年度新北市河濱公園節慶光環境委託案」標案(下稱河濱公園標案)。
後於113年10月12日自辰騂公司離職,其明知辰騂公司在河濱公園標案中提出之服務計畫書中,有提出「幻彩光廊」圖片(下稱本案「光廊」圖片),為辰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辰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辰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辰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自下載重製本案「光廊」圖片,將含有本案「光廊」圖片之「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簡報檔案(內容標題為乙未公園-光環境提案),於113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柒創造有限公司(下稱柒創造公司)總監陳良璣使用,而以此方式侵害辰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辰騂公司為「2025台灣燈會在桃園」標案之得標廠商,於113年12月25日在「2025年台灣燈會官網資料上傳小組」群組中,發現亦為得標廠商之柒創造公司在該群組中上傳將本案「光廊」圖片作些許修改後但仍屬侵害辰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幸福光廊」圖片(下稱修改後「光廊」圖片)作為燈會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騂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被告郭芳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智易卷第27頁至31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下載前開本案「光廊」圖片後,將含有本案「光廊」圖片之「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
018.PPTX」檔案,於113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良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傳上開本案「光廊」圖片給陳良璣只是給他參考概念、給他建議,並沒有同意陳良璣可以用這張圖或用在投標或拿去公開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吿於113年5月間有參與告訴人辰騂公司之河濱公園標案,而該標案內即有前開告訴人辰騂公司所有之本案「光廊」圖片,而後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下載本案「光廊」圖片後,將含有本案「光廊」圖片之「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檔案,於113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良璣等情,業據證人陳良璣證述在卷(本院智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LINE暱稱「辰騂企劃專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4他876卷第19頁至第25頁)、113年度新北市河濱公園節慶光環境委託案之服務計劃書翻拍照片(114他876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與陳良璣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他876卷第97頁)、「乙未公園-光環境提案」簡報檔案(114他876卷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4他87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智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59頁)。又陳良璣之柒創造公司於投標平鎮市公所之「2025台灣燈會在桃園-平鎮區燈會」之標案時,提供修改後「光廊」圖片作為投標資料,並在「2025年台灣燈會官網資料上傳小組」群組中,上傳修改後「光廊」圖片作為燈會資料一情,亦據證人陳良璣證述在卷(本院智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台灣標案網「2025台灣燈會在桃園-平鎮區燈會」得標廠商資料暨柒創造公司投標資料(114他876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2025年台灣燈會在桃園」官網節本(114他876卷第33頁至第35頁)、桃園市「2025年台灣燈會官網資料上傳小組」群組對話節本(114他876卷第37頁)附卷足憑。是上揭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吿固以前情置辯,經查:
1.前開告訴人辰騂公司之河濱公園標案內製作之本案「光廊」圖片,其圖片本身為半月形之光廊設計,並以鑽石燈、星星燈進行點綴,營造出光彩炫麗之「沉浸式光廊」,並於圖片之設計理念提及「透過七彩的各種燈飾,搭配鑽石燈、塑造浪漫又懷舊的情人節氛圍光廊」,還提到資材為鐵件結構/星星燈/鑽石燈等文字(114他876卷第29頁),是上開「光廊」圖片之創作內容、角度、構圖、光線,以及設計理念之文字、敘述內容以觀,其製作精美,具有原始性及創意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已可確認。而被吿下載本案「光廊」圖片後,將含有本案「光廊」圖片之「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檔案傳給陳良璣,陳良璣之柒創造公司之後在「2025台灣燈會在桃園-平鎮區燈會」標案及「2025年台灣燈會官網資料上傳小組」群組上傳之修改後「光廊」圖片(114他876卷第35頁),其內容除左上方少一個鑽石燈,其餘內容、構圖幾乎與本案「光廊」圖片一致,幾乎可視為同一圖片,可見被吿確有下載本案「光廊」圖片並提供予陳良璣,以作為陳良璣修改後投標「2025台灣燈會在桃園-平鎮區燈會」及上傳至「2025年台灣燈會官網資料上傳小組」作為燈會資料之用,是被告下載本案「光廊」圖片並提供予陳良璣使用,客觀上已屬侵害告訴人辰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被吿雖辯稱提供本案「光廊」圖片予陳良璣使用只是提案作給他參考,並沒有同意陳良璣使用該圖片、用在投標或拿去公開使用等語。然證人陳良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吿有傳送「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檔案(內容標題為乙未公園-光環境提案)給我,因為我們合作2025臺灣燈會在桃園平鎮燈區的案件,被吿是我的下包商,裡面有一區是幸福光廊,這一區的光廊我跟被吿合作,由被告提供參考圖給我作為提案資料,被吿傳給我上開檔案內就有本案「光廊」圖片,所以我就用這個參考圖去投標、做提案,平鎮區公所同意用這個方向去做接下來的燈會並要求我們提供資料,我就把參考圖(即修改後「光廊」圖片)直接提供給區公所,我沒有印象被吿有跟我說傳送光廊圖片只是給我參考,但沒有同意我把圖片用去自己的案件,因為我的理解是提案是給客戶(即平鎮區公所)做方向的理解,我就把參考圖拿去給客戶,讓他理解我們用這個方向做這個燈區,而我沒有問被吿圖片的來源為何,也不知道被吿提供的圖(即本案「光廊」圖片)為何跟辰騂公司的圖幾乎一樣,我知道要提供合法的圖片,但合作是一種信任關係,我信任被告就直接提供給客戶等語(本院智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從證人陳良璣之證述可知,因被吿在本案與陳良璣就2025臺灣燈會在桃園平鎮燈區案件有合作關係,故由被吿提供「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簡報檔案(內容標題為乙未公園-光環境提案)予陳良璣作為投標及給客戶(即平鎮市公所)之提案資料,檔案內容就包含有本案「光廊」圖片,而陳良璣因為信賴被吿,並不知道被吿所提供之本案「光廊」圖片與告訴人辰騂公司的圖片相同,另參以被告與陳良璣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他876卷第97頁),被吿傳送給陳良璣之簡報檔案名稱為「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檔案,明確載明是「投標提案」,另該「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簡報檔案之內容除包含本案「光廊」圖片外,其標題為「乙未公園--光環境提案」簡報,內容係針對燈會之光廊燈材用料、顏色配置、意象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本院智易卷第99頁至第103頁),為一完整之提案內容。是依前開證人陳良璣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乙未公園-光環境提案」簡報檔案,被吿提供包含本案「光廊」圖片之「投標提案-乙未公園1018.PPTX」簡報檔案予陳良璣,目的非僅係單純提供陳良璣參考之用,而是提供陳良璣作為投標或提供予客戶等商業使用。是被吿辯稱提供本案「光廊」圖片予陳良璣使用只是僅供陳良璣參考而未同意陳良璣使用該圖片或用在投標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吿知悉本案「光廊」圖片為告訴人辰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但未取得告訴人辰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光廊」圖片下載重製後提供予陳良璣作為投標或提供予客戶等商業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其所為除客觀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辰騂公司著作財產權外,主觀上亦具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存在,亦可認定,自應成立本件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辰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本案「光廊」圖片後提供予陳良璣作為投標或提供予客戶等商業使用,侵害告訴人辰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辰騂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所為要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侵害本案「光廊」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尚非長期,數量為1張,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智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智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至被告未經告訴人辰騂公司同意將本案「光廊」圖片下載重製後提供予陳良璣投標或提供予客戶使用,本案「光廊」圖片固為被告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然因陳良璣所屬之柒創造公司已與告訴人辰騂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卷內無亦證據顯示被告目前仍繼續使用本案「光廊」圖片,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本案「光廊」圖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因下載重製本案「光廊」圖片並提供予陳良璣使用,進而獲得任何報酬或收益,自難認被告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亦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