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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RIDON NATTHAPHONG選任辯護人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RIDON NATTHAPHONG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品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請註冊OPENPOINT會員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使用賣貨便服務。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標(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下稱本件註冊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短影片分享平台Tiktok以帳號「@momo_sbeautyfashion」直播販賣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皮包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曾英華於112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瀏覽影片後,購買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香奈兒皮包1件,嗣曾英華收到賣家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登載之寄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皮包後發覺疑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SIRIDON NATTHAPHONG涉犯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Tiktok網站擷圖、對話截圖(含翻譯)、包裹外包裝影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賣貨便寄件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統一超商公司114年7月3日陳報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8日及114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親筆簽名、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居留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他人幫伊辦的,伊也不確定最後領到的SIM卡就是本案門號,伊用完SIM卡後沒有繼續儲值,就丟掉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泰國籍移工身份,依照移工使用手機的慣例,著重於上網溝通,非實際撥打電話號碼,因此對於手機具體門號並非在意,而被告簽署預付卡申請書後,未實際確認所拿到的SIM卡的具體門號,此亦符合移工使用手機之經驗法則,故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當初所拿到之SIM卡並非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本案門號,再者,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19日起在臺工作已近9年,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考量其移工身分來台工作需要支付仲介費,及要照顧在家鄉的哥哥及母親,實無必要為了從事違法之行為影響本來之正當工作,何況被告曾於112年8月4日離開臺灣,旋即於同年8月31日返臺,若被告真有犯罪之行為,應無必要於本案事發後返回臺灣,使自身陷於牢獄之災之風險。且從被告上開入出境紀錄對比台灣大哥大之回函,其中有1筆儲值日期記載「2023年8月28日」,而該日被告並非在境內,可見本案門號之儲值金額非被告所加值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統

一超商公司申請註冊OPENPOINT會員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使用賣貨便服務。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短影片分享平台Tiktok以帳號「@momo_sbeautyfashion」直播販賣仿冒本件註冊商標商品皮包之訊息,並以5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曾英華於112年12月14日16時9分許瀏覽影片後,購買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香奈兒皮包1件,嗣曾英華收到賣家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登載之寄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皮包後發覺疑為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曾英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6頁),並有證人曾英華提出之Tiktok網站截圖、Whatsapp對話紀錄、Whatsapp對話紀錄中文譯文(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12月25日鑑定證明書、CHANEL授權委任狀及公證證明文件、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案包裹之外包裝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處電子郵件(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統網字第(114)40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9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居留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雄檢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114年8月18日電話紀錄單及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偵查報告(雄檢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33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NATTHA

PHONG SIRIDON 與「申請人簽章欄」SIRIDON NATTHAPHONG書寫方式及筆法特徵、順序均有不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1份(雄檢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是以本案門號是否係被告親自向電信業者申辦已有可疑,衡諸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對於如何在我國申辦、處理行動電話門號等程序,未必熟悉。再者,被告於本案外尚另持有其他門號,亦係透過友人協助辦理開通(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手機門號相關作業流程,有相當程度依賴他人處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當時是他人幫伊辦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尚非全然無據。再者,本案門號自108年2月9日起均有持續儲值之相關紀錄,且於112年8月28日仍有儲值記錄,此外並無換發SIM卡之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法大字第115055014號函及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儲值紀錄1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2年8月4日曾出境並於112年8月31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號碼MM0000000】、【護照號碼MM0000000】、外國人動態查詢(雄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未於上開時間留於國內,又如何於112年8月28日將本案門號儲值?且本案門號SIM卡又未有補發之紀錄,則被告當時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門號SIM卡所配置之門號是否即為本案門號,亦非無疑,故不能排除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使用之本案門號,並非最後交由被告使用之門號。況本案門號係於申辦後近3年之112年12月14日之際始遭不詳之人用於本案犯罪,若被告係基於販賣門號之犯意而於申辦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此實與一般取得人頭門號後即盡速加以使用、以免本案門號所有人改變心意等常情顯然有別,是本案門號究竟是否確有交至被告手中?如有,又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不詳之人為上開目的使用等問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實無法排除係代辦不詳之人自始並未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

㈢本案門號開始使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本案門號因遭

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並無發現被告另有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人從事相同類型犯罪而遭訴追或偵查之紀錄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證,而申辦門號並無門檻或次數之限制,亦不因其所持特定門號涉及犯罪,致其本人其他門號即遭主管機關一併停話或註銷,是以,倘若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利,衡情,應不吝於申辦多筆門號,以供轉讓予他人犯罪使用,以謀取最大化利益,而被告僅本案門號涉及本案案件外均無其他遭追訴或偵查之紀錄,更見本案情節僅偶發性事件,足證被告上開陳述屬實,是本件自無法以本案門號SIM卡之申登人係被告為由,逕推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之故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之人員供實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用,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CHANEL皮包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