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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珮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珮文為沐沐企業社負責人秦培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協助秦培堯處理該企業社之網路平台商品銷售事宜,其明知所使用之圖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如未獲明確授權,即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片,可能因此重製他人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銷售商品,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所下載之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該公司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內之圖號00000000號圖片攝影著作1張(下稱系爭商品圖片)後,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系爭商品圖片公開傳輸於沐沐企業社在YAHOO拍賣網站經營之「沐沐居家生活」賣場網站(下稱「沐沐居家生活」網站),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買家於瀏覽觀看系爭商品圖片後,下標購買蒸籠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對系爭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嗣富爾特公司於113年6月間上網瀏覽「沐沐居家生活」網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珮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透過網際網路取得並下載與系爭商品圖片相同之圖片,並刊登在沐沐企業社經營之「沐沐居家生活」網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該圖片是我10幾年前從中國昵圖網下載的,該網站是共享網站,是合法素材網站,該圖片上有浮水印「昵圖網www.nipic.

com BY:SEVENJ1y」,我認為有經過授權使用云云。惟查:㈠被告為沐沐企業社之負責人秦培堯之配偶,協助秦培堯處理

該企業社之網路平台商品銷售事宜,其於113年6月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並下載與系爭商品圖片相同之圖片,並刊登在沐沐企業社經營之「沐沐居家生活」賣場網站,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於觀看系爭商品圖片後,下標購買蒸籠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北檢偵6932卷第34至36頁、士檢偵續300卷第55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秦培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稽(北檢偵6932卷第29至31、41至45頁、士檢偵續300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提出之「沐沐居家生活」網站列印資料、其113年6月5日寄予YAHOO拍賣網站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北檢他卷第7至12、1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系爭商品圖片乃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拍攝,於94年3月1

日在告訴人之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發表乙節,業經告訴人提出其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內之圖號00000000號圖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檢他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確享有系爭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自承係於10幾年前下載前開圖片(本院卷第65頁),參以「沐沐居家生活」網站乃於95年1月22日加入YAHOO拍賣網站,有「沐沐居家生活」網站列印資料可參(北檢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下載該圖片之時間確晚於告訴人製作完成及發表系爭商品圖片之時點。

㈢被告所下載、公開傳輸之圖片上固有「昵圖網www.nipic.com

BY:SEVENJ1y」之浮水印,此有「沐沐居家生活」網站列印資料為憑(北檢他卷第7頁),然無礙於該圖片內容與系爭商品圖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又該浮水印僅代表該圖片係昵圖網之用戶「SEVENJ1y」上傳至該網站,無從證明「SEVENJ1y」對於該圖片具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此由告訴人提出之昵圖網站之知識產權聲明所載「由於昵圖網上的作品均由昵圖用戶自行上載,故昵圖網沒有能力審查作品是否存在侵權等情節」等語即知,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士檢偵續300卷第21至22頁),則該網站既已明確表示無能力審查上傳該網站之圖片是否侵害智慧財產權,即表示該網站上之圖片未必係有權上傳者所提供,上傳之人亦可能係未經授權之侵權人,是被告辯稱:昵圖網乃合法素材網站,其自昵圖網下載之圖片上有前開浮水印,故其認為乃合法下載云云(本院卷第65、70頁),難認可採。再者,昵圖網中之共享圖片之網頁內「立即下載」按鍵下方載有「昵圖網所有作品均是用戶自行上傳分享並擁有版權或使用權,僅供網友學習交流,未經上傳用戶書面授權,請勿作他用」等提醒文字,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昵圖網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士檢偵續300卷第19至20頁),縱被告為昵圖網用戶,得免費或付費自該網站下載圖片,然於未經圖片上傳者書面授權之情況下,仍不可使用該圖片,被告自承未向「SEVENJ1y」取得授權(本院卷第65頁),卻逕自下載系爭商品圖片,復公開傳輸至「沐沐居家生活」賣場網站,供販賣商品使用,益徵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至被告雖辯稱10幾年前之昵圖網並無前開提醒文字,然其亦稱無法提出先前該網站之資料證明(本院卷第65頁),其空言為此辯解,非得逕採;再被告雖提出「SEVENJ1y」上傳至昵圖網之其他圖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如前所述,「SEVENJ1y」上傳該些圖片,並不代表其就該些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除有確認著作人之功用外,亦寓有使其他接觸該著作之公眾,得以認知此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據以取得利用授權之功能。是如著作上已有相關權利管理資訊者固無疑問,縱令著作上欠缺必要之權利管理資訊,若依其表達或呈現方式可判斷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該著作公開發表或流通之方式,行合理之查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方能解免不確定故意之罪責。本案系爭商品圖片固未註明著作人,然該圖片係各將4個包子放置在2個蒸籠內,2個蒸籠一前一後放置在木質平面上,並將1個蒸籠蓋斜靠在後方之蒸籠邊緣,置放在木質平面上,輔以昏黃柔和燈光予以拍攝而成,堪認係花費相當心思及時間發想、設計,依該圖片著作呈現之方式,應可判斷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告須經合理之查證,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其可合理確信已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能使用該著作。況被告供承:我知道使用他人圖片需要經過授權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於昵圖網已有前開聲明及提醒之情況下,猶未查證所下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取得授權,即逕行使用,其應有縱使所為因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而可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己製作之網路廣告,此屬包括一罪,應論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擅自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為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便於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系爭商

品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商品圖片,已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影響其潛在商業利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實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然於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當天就將侵權圖片從網站上移除以停止危害,有被告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價值及效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公司出口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