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矯雪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矯雪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矯雪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綁定在以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註冊之蝦皮帳號供他人作為網路拍賣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商標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並經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與他人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俊勇」之大陸地區人士,綁定在其以黃瓊地(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身分註冊之蝦皮帳號「jonebar」(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名稱:你我的美妝店),作為收取該蝦皮帳號拍賣所得款項之用。而該大陸地區人士明知「Ajus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即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DOSHISHA CO. LTD,下稱日商同志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上開時間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等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商標權人之在臺代理商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姿公司)之員工於114年1月間,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下標購得前開仿冒商標之防曬噴霧商品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本條犯罪,以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科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③告訴代理人黃仁信於警詢之證言、日商同志社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④本案蝦皮帳號網頁資料;⑤蝦皮公司115年2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212002S函提供之本案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備及撥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這不是我賣的,我沒有出貨,如果不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在市場賣衣服,想轉型做電商,朋友知道就介紹「盧俊勇」給我,他們說「盧俊勇」想要賣美妝,與我客群相同,所以才合作經營蝦皮,合作內容是我們一起經營一個蝦皮賣場,帳號是我的,不是本案蝦皮帳號,我上架衣服,「盧俊勇」上架美妝,時間點是在6月底,7、8月結帳,整個月份下來大概是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後來我覺得效益不好,覺得他不太會經營,11月份就有談說要終止合作。我不知道「盧俊勇」有用本案蝦皮帳號撥款到本案帳戶,我對後台的程序不太瞭解,有可能是因為配合「盧俊勇」所以才把本案帳戶綁定到本案蝦皮帳號。本案蝦皮帳號不是我去處理的,如果要我承擔責任,我沒有辦法。做筆錄後我有問「盧俊勇」,也有跟他講賠償的問題,但他就把我拉黑了等語。
六、經查:
(一)愛麗姿公司之員工於114年1月16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190元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日本Ajuste防曬噴霧1罐(下稱本案商品),並於同年月22日在統一便利超商股興門市取貨付款,因認該商品為仿冒品,於同年3月21日報警;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日商同志社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3類之化粧品等商品,專用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復本案商品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仁信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本案蝦皮帳號網頁資料、訂單資料、購得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委任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証明書、愛伽絲防曬噴霧仿冒品鑑定報告、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撥款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2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212002S號函暨用戶申設、綁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出帳紀錄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偵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盧俊勇」綁定在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收取該蝦皮帳號拍賣所得款項之用,而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在卷(偵卷第8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偵調卷第85頁至第91頁),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是其於本院否認,無從採信。然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請名義人為黃瓊地、所使用之註冊電話、用戶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jone0000000.com,另於113年9月24日綁定本案帳戶,及黃瓊地、丁宇緯等人之金融帳戶為收款帳戶(另有綁定林益生之金融帳戶,惟已經於113年12月23日刪除),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調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本案帳戶僅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又前開帳號資料上載之被告生日有誤,則被告辯稱其無法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僅有處理本案蝦皮帳號匯入本案帳戶之貨款,沒有經手買賣過程等情(詳調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尚非無稽。再者,愛麗姿公司員工於114年1月22日在統一便利超商股興門市所支付之190元係先進到蝦皮購物平台之履約保證帳戶,於同年月27日16時12分撥款158元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而本案蝦皮帳戶最後一次撥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3年12月25日等節,有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及出帳紀錄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調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可見被告未曾經手愛麗姿公司之員工所支付、蝦皮公司撥款之158元,復被告並非前開門號之申登人,有該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查(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登入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亦無證據證明愛麗姿公司之員工所收受含有本案商品之包裹係由被告寄送,自不得僅憑本案帳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逕認被告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盧俊勇」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刊登之商品為侵害前開商標權之仿冒品,或得以認定被告與「盧俊勇」就本案蝦皮帳號販賣本案商品予愛麗姿公司之員工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