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誠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誠育未經攝影著作權人即告訴人楊智仁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上網自社群網站「臉書」下載告訴人拍攝後刊登在「HELLOW北投」社團之鱉及烏龜照片,另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攝影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年9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上網在YOUTUBE「出張王」頻道,在「北投文藝復興 磺港溪再造&重大開發」影片,刊登告訴人拍攝之鱉及烏龜照片,以上述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