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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余承庭律師被 告 蘇裕岷 年籍資料詳卷

林弘儒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以被告A02、A03均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2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及被告友照醫療儀器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科處罰金刑之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永悅公司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就原不起訴處分中關於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永悅公司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永悅公司收受,永悅公司於115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永悅公司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0號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永悅公司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永悅公司對駁回再議處分所審認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在永悅公司擔任外勤工程師;被告A03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在永悅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等均屬為永悅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A02於109年6月12日至永悅公司客戶劉小姐家中保養飛利

浦磊士製氧機(機器序號0000000號)時,將其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記載於保養單收執聯,並告知劉小姐有保養維修相關問題,可直接撥打上開門號。嗣於110年4月13日,劉小姐撥打上開門號告知維修需求,被告A02將此維修訂單轉介當時已從永悅公司離職,任職於佶揚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佶揚公司)之被告A03,被告A03並於110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以整新(即舊分子篩重填充矽粉)之分子篩及電磁閥零件為劉小姐更換上開製氧機零件,以此方式向劉小姐詐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3,500元之維修費(下稱劉小姐案)。

㈡被告A02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間某時,將永悅公司客戶

賴先生所購買之飛利浦磊士製氧機(機器序號0000000號)之保養訂單轉介當時已從永悅公司離職,任職於佶揚公司之被告A03,並由佶揚公司派員進行保養,以非飛利浦原廠之空氣過濾器為賴先生更換上開製氧機零件,且未併同更換細菌過濾器,以此方式向賴先生詐得1,500元之保養費(下稱賴先生案)。

㈢被告A02於109年12月15日至永悅公司客戶顧小姐家中保養飛

利浦磊士製氧機(機器序號0000000號)時,將其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顧小姐之外籍看護,並告知有保養維修相關問題,可直接撥打上開號碼。嗣於110年9月間某時,該外籍看護撥打上開門號告知保養需求,被告A02將此保養訂單轉介當時已從永悅公司離職,任職於佶揚公司之被告A03,並由佶揚公司派員進行保養,以非飛利浦原廠空氣過濾器為顧小姐更換上開製氧機零件,且未併同更換細菌過濾器,以此方式向顧小姐詐得1,500元之保養費。

㈣被告A02於110年4月28日至永悅公司客戶鍾先生家中保養飛利

浦磊士製氧機時,將其私人手機門號000000000號記載於上開製氧機上,並告知有保養維修相關問題,可直接撥打上開號碼。嗣於110年11月間某時,鍾先生撥打上開門號告知保養需求,被告A02將此保養訂單轉介當時已從永悅公司離職,任職於佶揚公司之被告A03,並由佶揚公司派員進行保養,以非飛利浦原廠空氣過濾器為鍾先生更換上開製氧機零件,且未併同更換細菌過濾器,以此方式向鍾先生詐得1,500元之保養費。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聲請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縱聲請人之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說明認定被告2人均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洩漏工商秘密、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A02於偵查中辯稱:如果客戶有需求,我會將電話留給客

戶,但我未將永悅公司的客戶轉介給佶揚公司;永悅公司有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有10幾個人,永悅公司員工幾乎都會加入該群組,該群組會張貼永悅公司客戶之保養維修資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下稱他卷】第2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卷【下稱偵卷】第215頁),固可認被告A02有留存手機門號供客戶聯絡之舉,然無法排除係因客戶之維修保養需求所致,自難遽認被告A02具背信之主觀犯意。況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A02有將永悅公司客戶之維修保養訂單轉介予被告A03或佶揚公司」之情事,證人即賴先生案之客戶賴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購買的飛利浦磊士製氧機有保養需求時,我是先聯繫永悅公司,永悅公司向我表示疫情期間無法進行保養,後來是佶揚公司跟我聯繫前來進行保養等語(見他卷第451至453頁),佐以證人即佶揚公司負責人王偉富於偵查中證稱:製氧機的維修廠商在網路上訊息很多,我也不清楚客戶是怎麼找上佶揚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則在永悅公司員工均得從LINE群組中獲悉客戶之保養維修資訊、網路上亦有許多維修廠商資訊之情形,堪認告訴意旨反覆指摘「被告A02有將永悅公司客戶之維修保養訂單轉介予被告A03或佶揚公司」一情核屬永悅公司之主觀臆測,是永悅公司既無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補強、擔保永悅公司指訴之真實性,自難逕對被告2人繩以背信、洩漏工商秘密、詐欺取財罪嫌。

㈡另就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進一步傳喚證人即劉小姐案之

客戶劉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顯非適法等語。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瑕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謫,難以憑採。至聲請意旨提出其他判決主張與本案事實高度雷同云云,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謫,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永悅公司指訴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永悅公司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