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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喬天鼎代 理 人 張耀宇律師被 告 游任博 年籍地址詳卷

陳君傑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喬天鼎以被告游任博、陳君傑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任博、陳君傑均任職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分別擔任文字記者及攝影記者,聲請人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里里長。被告2人均為新聞從業人員,且明知刊登報導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查明消息是否與實情相符,並應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始能為平衡報導。詎被告2人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9日20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三立新聞網平台刊登標題為「獨家/喬天鼎5月帶30條加熱菸回台遭罰找羅明才助理關說」之新聞報導,內容為:「喬天鼎還從偷帶黃金到日本賺價差,再從日本帶加熱菸回臺灣轉賣,今年5月中,喬天鼎從日本回臺灣的時候挾帶加熱菸遭關務署查獲,更找羅明才助理關說」、「喬天鼎在去年7月跟新店區多名里長一同到大阪遊玩,包含張姓、閻姓、劉姓里長等人,但民眾爆料,這一團里長被喬天鼎招待去日本玩,每人都帶有黃金及加熱菸,共帶500條回來,還請羅明才助理協助躲避查緝,一條加熱菸可以賺到1000元。」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屬於聲請人著作權之照片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刊登於上揭新聞報導內文中,以此等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2條擅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加重誹謗部分:原處分所載明被告2人報導「喬天鼎還從偷帶黃金到日本賺價差」及「這一團里長被喬天鼎招待去日本玩,每人都有帶黃金和加熱菸,共帶500條回來,還請羅明才助理協助躲避查緝,一條加熱菸可以賺到1000元」等語,係無事實根據之內容,意圖加重誹謗聲請人,且該報導有私自偽造對話圖片之情,被告等顯有惡意加重誹謗之犯意。即使有說明同團里長否認,卻無任何證據下,仍惡意刊登內容企圖誤導大眾。退萬步而言,被告等為極具影響力之媒體,若隨意刊登無事實根據之內容,毫無任何證據佐證,僅於文末草草記載當事人否認,即草率結案,實有損公眾信賴及當事人權益。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部分之照片是由聲請人請友人協助拍攝,並未放在任何網路上使用,被告等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拿來新聞上使用,意圖牟利賺取流量,並非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合理內容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經由三立新聞網平台刊登上開新聞報導,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游任博辯稱:聲請人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里里長,屬於公眾人物,且爆料內容涉及立法委員是否關說、里長是否被招待等情涉及公共利益,具有報導價值,三立新聞對任何人並無預存性之惡意,且我於報導前有向聲請人查證,並將聲請人之說法放入新聞報導中,其餘爆料內容亦有向涉及之里長查證,羅明才委員並未接聽,而係其女性助理表示委員確實有關心此事,至於照片來源係自民眾爆料及聲請人FACEBOOK之公開照片取得,並有標明出處,我僅係將事實如實呈現等語;被告陳君傑辯稱:該報導係由被告游任博負責撰寫,我負責新聞拍攝及剪輯,聲請人本身為里長,該事件與公共事務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游任博在報導前有先進行查證,我再將被告游任博提供之資料進行拍攝及剪輯,報導內有關聲請人之照片是由爆料者提供,於報導時有標明照片出處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另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易言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縱具備散布意圖與誹謗故意,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之保障,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反之,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之報導內容,係基於爆料者提供之資料及相關訊息加以整理後刊登,內容涉及公職人員於職務以外之行為,及涉及違法攜帶超量加熱菸入境,遭查獲後有無民意代表介入關說等節,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事前業經向同行里長、立委助理合理查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被告2人提供新聞消息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消息來源提供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7-87、97-11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舉出上開報導過程中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又該報導內復有聲請人、同行里長否認等平衡報導,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言論之犯罪故意,而聲請意旨所指偽造對話圖片部分,經核係擷取自LINE對話記錄之原件,僅為出版版面清晰所為後製,並未更改對話內容,自無法對被告2人科以加重誹謗罪責。

(三)而「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著作權法係衡平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權與公共利益所訂。又「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9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之合理使用與否,同法第65條第2項「應審酌一切情狀」,自應包括同法第1條所定「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文化發展」之公共利益審酌。而被告2人使用聲請人日本出遊照片係源自爆料者所提供之資料,縱係聲請人請友人拍攝,亦屬在報導之必要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觀諸該等照片之使用方式及範圍,僅用於輔助說明報導內容以佐其報導有所憑據,非僅以該照片作為報導重心;況本件報導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已如前述,經考量社會之公共利益,可認縱使上開聲請人照片為被告2人於新聞報導中使用,亦與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無違,尚難對其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責。

六、综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該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反覆主張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