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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VC Biopharma,Inc.

設00000 Old Warm Springs Blvd.,Fremont,CA00000,U.S.A法定代理人 Uttam Patil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陳旺池律師被 告 安智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BVC Biopharma,Inc.(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安智良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侵占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之財務長,其明知已於111年9月4日經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解除財務長之職務,並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催告返還聲請人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且本案筆電內存有聲請人之研發成本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上市法律文件等營業秘密,惟被告竟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自111年9月8日時起將本案筆電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侵占筆電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侵占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75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前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

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自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告訴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告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告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

㈢觀諸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廖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聲請人

之董事會於111年9月4日10時許解除被告之財務長職務,並同時請求其歸還公司之本案筆電,因內有公司機密文件及財務帳冊等,之後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歸還,但被告都無回覆、置之不理;其等認為被告是從111年9月8日開始侵占本案筆電,因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於當日有寫信給被告侵占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5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7、21至23頁),復參以聲請人114年8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被告前為聲請人財務長,109年至111年間,因新冠疫情蔓延,故聲請人採取遠端工作之方式,供被告在我國線上完成其財務長工作。惟在被告任職期間,多次未參加公司線上會議,更發生令公司財報遲延之重大失職行為,故聲請人經董事會決議後,於111年9月8日終止被告財務長之職位,並要求被告歸還聲請人之本案筆電及該電腦內之研發成本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上市法律文件等諸多營業秘密。」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要求被告歸還本案筆電時,即知該筆電內存有聲請人所指之研發成本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上市法律文件等營業秘密,是其知悉被告侵占本案筆電之時間,自與被告以侵占取得其內營業秘密之時間相同,亦即其斯時即已確知被告為犯人及其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卻遲至113年9月3日始委任代理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頁),顯已逾告訴期間。

㈣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認為被告係自111年9月8日開始侵占本

案筆電,然當時對於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乙節,並未達到確信之程度,係因嗣後得知被告將本案筆電帶往其他不同國家,加諸被告先前為聲請人之高級經理人,後續可能轉任聲請人競業之公司任職,始驚覺被告有以侵占行為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意圖,其告訴期間應於聲請人知悉上情即113年4月11日收到被告律師回覆函,確知被告早已將本案筆電攜離我國,至其在澳洲雪梨之個人住所之時云云(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111年9月8日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終止財務長職位,並要求被告歸還本案筆電與其內之前開營業秘密,但被告離職後拒絕交還本案筆電且扣留其內之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第4頁),被告若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何以無故扣留本案筆電內之營業秘密?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係於知曉被告將本案筆電攜離我國,方確悉被告主觀上有前開意圖云云,顯非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113年10月8日(按:應係114年8

月2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敘明「被告…私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帶至其澳洲居住處…」,檢察官自已因聲請人之告訴及相關偵查活動知悉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域外侵害營業秘密罪之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且此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未進行調查,逕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12至14頁),然聲請人前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乃記載「豈料,被告離職後竟將本案筆電據為己有,甚至將電腦帶離我國,至被告個人在澳洲雪梨之居住處。…此外,本案筆電為聲請人提供給被告作為遠端工作用途之電腦,又被告在聲請人任職期間,係擔任財務長之職務,故電腦內存有相當多聲請人之研發成本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上市法律文件等營業秘密文件,其中甚至有多筆重要資料僅儲存在本案筆電中,是被告上開私自帶走公司本案筆電之行為,不僅侵占聲請人之本案筆電本身,亦係侵占公司之營業秘密無疑,且聲請人迄今因尚無法取得部分儲存於本案筆電之機密資料,而持續受有損害。」等語,並主張被告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侵占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偵卷第118至119、121至123頁),依前開聲請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難認其已具體指訴被告涉有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之犯罪行為;又隨後檢察官於115年2月10日開庭時,詢問被告如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廖光華答稱:被告沒有交回屬於公司電腦,電腦中有公司的成本資料、研發資料、會計系統,被告都沒有列交接清冊,所以認為被告構成營業秘密法,構成第幾條第幾項請律師回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後進而使用或洩漏等語,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黃一鳴律師隨後表示:主張被告以侵占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語,且於檢察官詢問目前是否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證據時,答稱:目前只有取得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33號卷第19頁),則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主張被告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且絲毫未提及被告有何意圖在外國使用其營業秘密之犯罪嫌疑,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偵查、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難謂有何疏漏之處。況僅憑被告於離職後將本案筆電帶回其居住之澳洲一節,亦無從遽認其主觀上有在國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之意,聲請人僅憑臆測,認被告有在國外使用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即謂被告所為已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域外侵害營業秘密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聲請人所提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證據之調查取捨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