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被 告 王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珮文為沐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中圖號「00000000號」之圖片之著作權,竟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上網重製前開圖片後,刊登於名稱「沐沐居家生活」之YAHOO拍賣網站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使用原告的圖片,我是使用昵圖網的圖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被告為沐沐企業社負責人秦培堯之配偶,協助秦培堯處理該企業社之網路平台商品銷售事宜,其明知所使用之圖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如未獲明確授權,即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片,可能因此重製他人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銷售商品,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所下載之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取得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該公司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內之圖號00000000號圖片攝影著作1張(下稱系爭商品圖片)後,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系爭商品圖片公開傳輸於沐沐企業社在YAHOO拍賣網站經營之「沐沐居家生活」賣場網站,用以招攬、吸引不特定買家於瀏覽觀看系爭商品圖片後,下標購買蒸籠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搜尋、下載
重製系爭商品圖片,再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業已侵害原告就該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商品圖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
作,且原告創作系爭商品圖片所花費成本及現存市場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加重製並公開傳輸,供網路銷售商品招攬及吸引客人使用,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商品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然被告係欲出售商品,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系爭商品圖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原告均不易證明,故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按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⒊本院審酌原告為負責經營及設計商品圖片為主業,耗費薪資
成本經營及設計相關圖片,被告因欲出售商品,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商品圖片,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並張貼於YAHOO拍賣網站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財產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衡以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圖片數量僅1張,主觀上又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雖自承已使用10餘年,於經原告通知其有侵權之虞時已立即下架,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商品圖片而有多少實際獲利,應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需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