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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智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 告 控制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訴訟代理人 王元成被 告 黃詩琪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5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斟酌本案具體情形,酌定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對於其「CONTROL FREAK」網站中之耳環、戒指、項鍊等商品照片15張(下稱系爭商品圖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計算損害數額

之依據或相關證據;審酌系爭商品圖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作,其創作系爭商品圖片所花費成本及現存市場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加重製並公開傳輸,供網路銷售商品招攬及吸引客人使用,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商品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然其係欲出售商品,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系爭商品圖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確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按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耗費成本設計系爭商品圖片,被告因欲出售商

品,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並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享有合法財產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利益,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為重製後公開傳輸;其侵害之著作種類與數量為攝影著作15張,又係為招攬、吸引不特定買家於瀏覽觀看系爭圖片後,下標購買其銷售之耳環、戒指、項鍊等商品,併參酌被告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內,其行為實際上足以影響原告就本案商品潛在銷售額之風險與可能性等各該情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需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