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被 告 矯雪蓮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矯雪蓮應給付原告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