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析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析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林析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林析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吸食了(見毒偵卷第8頁)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22時10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91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上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4號)(同上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警聲強字第58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同上卷第17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4號)(同上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空言否認無再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㈢再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雖表
示其身體很差撐不住(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然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或緩起訴期間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而視為未完成治療,而皆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本案檢察官二度傳喚被告訊問案情及評估戒癮治療,被告均藉詞不到,亦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毒偵卷第33頁)、被告請假狀(同上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上卷第37頁)及同署點名單(同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憑,堪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是檢察官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