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富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富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富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戒癮治療醫院通知,無故未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已逾3次,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審酌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足認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前開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業經寄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予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查,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已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起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均已逾3年,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院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履行,經戒癮治療醫院通知,無故未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已逾3次,此有114年3月、114年4月、114年5月、114年6月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在卷可稽,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為本件聲請,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毒癮頗深,且對於法律、規範之服從性不足,對其施以強制力較低、需高度自律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無法對其產生有效戒斷矯治之效果,因認需依法對其施以強制力較高之觀察、勒戒處分,較能助其戒除毒癮,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