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日21時3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樟樹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遭警方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6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15
毒偵632卷第17、87頁),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9至61、91頁),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M6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7至41、12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照上述規定,即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到庭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陳其住、
居所地址,復經檢察官依被告所陳上開地址合法傳喚,傳票上並註記「本件係通知到場評估轉介戒癮治療,請務必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然被告於應到時間115年6月2日9時15分並未到庭,致檢察官無法評估其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依此情狀,檢察官遽認被告日後配合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進而戒除毒癮之可行性不高,因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經由本院透過書面方式賦予其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一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其必須工作以負擔家中費用,希望能戒癮治療等語,惟被告所述個人工作或家庭狀況,與判斷被告究竟藉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以戒斷毒癮並無關聯,檢察官於裁量時,亦無因行為人提出個人或家庭因素,即必然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執此請求戒癮治療,尚屬無據,應併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