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宇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戶籍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經被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本院於裁定前,透過書面方式令被告可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該等陳述意見表於11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已於同年月21日之後生效,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先予敘明。
㈣本件檢察官已斟酌被告自陳其為無業狀態,必須仰賴家裡接
濟,經濟狀況欠佳,且被告又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甫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當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準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顯無長期接受並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可能性,故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則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