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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朝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朝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内,以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曱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下稱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6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證物一批,復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各乙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30號、第16825號、第17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内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迄至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報結,起訴部分則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7號、93年度易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78號、9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各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從而,本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㈣經查,審酌被告在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仍

持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甚至於11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3月27日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查,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堪認戒癮治療已無法收效,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缓起訴處分,況被告目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缓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亦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缓起訴處分,故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朝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

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政院於115年06月25日始修正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上開租屋內,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6月1日13時30分起,在上址搜索,扣得證物一批,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被告許朝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朝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30號、第16825號、第17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報結。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被告在施以觀察勒、強制戒治戒釋放出所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甚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694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卻於緩起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認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選擇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本院於115年9月18日傳喚被告說明,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檢察官違反搜索。」云云。然查,本件警方係於115年6月1日10時30分起,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證物一批,復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69頁、第73頁、第115頁、第117頁)可稽。上開搜索票上記載搜索有效期間為115年5月31日至115年6月5日,搜索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核與上開搜索之時、地點相合,並無違法搜索之可言,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院認上開聲請係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貴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