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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紹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紹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紹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14年9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隨身背包及上開機車,當場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276公克,經查為被告治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利他能藥物,有福全身心科診所11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10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在卷可佐,業已發還被告)、研磨器1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0327338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大麻於111年2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非施以觀察、勒戒處分,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參以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其亦無法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紹東114年9月11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發現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隨身背包及上開機車,當場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276公克,經查為被告治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利他能藥物,有福全身心科診所11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10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在卷可佐,業已發還被告)、研磨器1個,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0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0327338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福全身心科診所11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4年9月10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各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照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點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1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誤。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審酌檢察官說明被告前因上開施用大麻於111年2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且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實無法藉由戒癮治療戒除毒癮等情,選擇聲請本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