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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797號),經檢察官聲請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和於㈠民國114年5月21日19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5月21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一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查得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4年8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114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毒偵1797卷第217頁至第2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2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5070007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毒偵1797卷第275頁至第278頁)附卷可考。上開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查無該判斷結果形式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足可據以判斷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仍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得於10日內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