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文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遺留隨身包包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外之階梯,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接獲報案,派員至該處查看,並當場自該包包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注射針頭2支、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觀看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倒臥附近人行道上,後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49頁),且被告經查獲後,同意為警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5、14
5、147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95年2月22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此後被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
之執行,迄未戒除毒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反覆施用毒品,戒除毒癮意志薄弱,難以期待其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達成戒癮之成效;而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事陳述意見,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回函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聲請人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