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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楊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後(115年度聲保字第90號)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5年度保抗字第8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楊忠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下稱甲案)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下稱本件甲案監護處分)。而受刑人因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之刑後監護3年(下稱乙案監護處分),已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開始執行,甲案監護處分則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2款規定予以簽不執行。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病情尚未穩定,每年均評估繼續治療,監護處所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亦函告受處分人病情未達穩定及可銜接社區復健之程度,是甲案監護處分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之1條第2款後段為由,如依其性質未執行,不能達其目的,聲請准予為甲案監護處分之執行之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之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甲案監護處分確定,另又因犯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共4罪,經本院乙案判決處5月、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乙案監護處分確定,其自112年10月19日起執行乙案監護處分,有甲案、乙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受處分人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5月12日,乙案(共4罪)之犯

罪時間為104年7月25日至7月26日,甲、乙2案犯罪時間相近;又甲案與乙案判決均引用受處分人93年至105年間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之心理衡鑑與病歷資料,認定受處分人罹患思覺失調、且為智能障礙者(見甲案判決第15頁、乙案判決第8、9頁)。又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依甲案、乙案法院之囑託,分別於105年6月16日、106年2月9日於八里門診對受處分人實施精神鑑定,2份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均認受處分人為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病人,目前仍有情緒煩悶、關係意念、人際敏感、幻聽及衝動控制力欠佳等症狀,其智能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過去曾有腦傷紀錄,其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均有缺損或障礙,考量受處分人青少年時就有行為問題,並有多次偷竊前科,除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外,偷竊行為和其個人性格因素及不良行為模式也有關聯,仍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受處分人應接受適當之矯正教育及精神治療,對降低再犯風險應有幫助(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卷三第58頁背面、105年度易字第386號卷第294、295頁),鑑定結果大致相同。甲案及乙案判決復均以八里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結合受處分人病歷資料暨其他竊盜前案紀錄為據,認受處分人有反覆實行竊盜犯行之虞,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見甲案判決第19、20頁、乙案判決第11、12頁)。足見受處分人係因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於甲案、乙案分別因上述精神疾患之同一原因而受監護處分之宣告,受處分人既因同一原因而受甲、乙2案之監護處分宣告,且其性質相同、期間亦同為3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僅執行其一,未受執行之甲案監護處分,應為乙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所吸收,即不得再執行甲案監護處分,否則即有重複處罰或過度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甲案監護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