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更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更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更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0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3年10月、3年9月(共4罪)、2年2月、3年8月(共3罪)、2年(共2罪)、5月,於103年11月3日確定,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28萬元、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8萬元、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8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8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3年9月、3年10月、3年8月、3年7月(共4罪)、2年、3年6月(共3罪)、1年10月(共2罪)、4月,復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092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0921號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殘刑縮刑50日後接執本刑;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65日」等語),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