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禎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禎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禎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4年3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曾禎良前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35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890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89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