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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定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5 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定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 年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5 年1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00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