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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御竣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御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御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3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7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因②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經被告上訴後再撤回上訴,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因③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2月3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③之判決,判決日期:113年6月11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