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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智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5年8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8月25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25日法授矯字第115003121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