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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2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63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6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