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仁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最後經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而法務部已於115年9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3652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