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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融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融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融志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63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6年8月2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63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