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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宥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4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6日確定;上開2判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該裁定於114年3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114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9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