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嘉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嘉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6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06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5年2月2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8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