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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孟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孟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可佐;又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510號函核准假釋(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65日」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51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