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若男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若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若男因犯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2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6年2月4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2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