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予瀚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予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予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予瀚前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13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撤銷部分,再以112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訴字第665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部分,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7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