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EUNG SHING HIN(中文名:張承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EUNG SHING HI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EUNG SHING HIN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7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9至17頁)。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