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正雄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5月8日確定,而受刑人已於11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15年5月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刑期滿日為115年4月21日;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59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