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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駱俊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俊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業於106年2月8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711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上開各判決、裁定、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