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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清文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清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5日9時50分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5月、1年3月,於113年1月12日確定;②因詐欺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11時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3號駁回抗告,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9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91號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