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劭霖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劭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劭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3年4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4號、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受刑人於113年4月5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420號函核准假釋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4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