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榆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傷害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6日以112年聲字第1538號、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11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7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另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6日以112年聲字第1538號、第1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年11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受刑人於111年7月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00號函核准假釋(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記載:「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120日(116.3.30-1
16.7.27)。已執1日。」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0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係成年人之受刑人故意對兒童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行為態樣及情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傷害相關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