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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青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青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青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14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審簡字第485號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受刑人於11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55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55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