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寶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寶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寶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月。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受刑人業於10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151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