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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3年8月11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徐偉倫前因詐欺等案件,最後經本院判處罪刑(聲請意旨所指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應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誤繕),現在監執行中,而法務部已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28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