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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祐瑋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瑋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於113年4月24日判決)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15年2月3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5881號函暨所附該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得於10日內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