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政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侯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1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1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10月、1年10月,各罪均確定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5月、9月,各罪均確定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1月20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先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扣除先前已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經羈押折抵51日後,原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1月1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刑期滿日為115年12月11日;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487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