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陳長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陳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陳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於114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4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61號函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號、113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