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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麗皇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麗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麗皇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2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9286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92860號)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