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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政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政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1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11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3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48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487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