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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執聲字第393號、113年執保療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參拾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經上開醫院於115年3月19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自113年7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至115年7月30日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評估,評估意見略以:受處分人性需求與性衝動的處理需要再改善,受處分人之內控能力近乎無,僅可仰賴外控如監視器,其尚未有具體的再犯預防方式,仍需持續處遇,要練習將「看不能摸」變成自動反應,並練習情緒辨識與被害人感受,因此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單位115年3月19日之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4頁)。本院審酌前揭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史、家庭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受處分人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之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在治療期間仍有性衝動,我對於延長強制治療沒有意見,我認為可以繼續治療,對於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考量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對於性方面之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僅能單純依靠外力介入,難憑己身避免再次犯下相關性犯罪,自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6-05-11